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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漫談一例民事訴訟主管異議案

發(fā)布日期:2018-06-19    來源:泰和泰律師事務所  瀏覽次數(shù):4934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漫談一例民事訴訟主管異議案

【案情簡介】

A公司與C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同時B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權為C公司的相關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與A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后因履約引發(fā)爭端,A公司遂以B公司、C公司為共同被告向天津高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該案后,B公司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提出異議,認為本案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定,由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審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而B公司是在開庭時才提出異議,已然超過了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定期間,故裁定駁回B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B公司對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其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提出的是主管異議,而非管轄權異議,一審法院混淆兩者概念及其本質區(qū)別,屬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對該案所涉《抵押合同》不應受理,應由當事人依約定向天津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二審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按照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抵押合同》約定,A公司依據(jù)《抵押合同》主張實現(xiàn)抵押權的訴訟請求,本應由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并非所有約定了仲裁管轄的爭議,一律無條件地排除法院管轄,還需看是否存在“放棄仲裁協(xié)議”的情形。

人民法院審查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只是進行程序性審查,A公司起訴時雖然將包含有仲裁條款的抵押合同作為證據(jù)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給了天津高院,但不能視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聲明。人民法院受理起訴后,法律賦予了另一方當事人在開庭前提出異議的權利,并通過人民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異議進行審查來決定是否應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據(jù)《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以及《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出主管異議的截止時間為“首次開庭”前,即“答辯期滿后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不包括審前程序中的各項活動。”

因此,按照前述規(guī)定,如果當事人不提出異議,或者沒有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就相當于承認了爭議由人民法院管轄。就本案而言,B公司在一審開庭前,沒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本案應通過仲裁解決。B公司雖然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提出主管異議,但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可以視為雙方當事人放棄了仲裁管轄的約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轄本案。

此外,B公司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只是主張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中涉及抵押合同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始終未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因此,本案不屬于管轄權異議案件。但是,原審法院在B公司已經明確表示其提出的是主管異議而非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裁定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據(jù)此裁定:撤銷天津高院作出的駁回管轄權異議的民事裁定,該案由天津高院繼續(xù)審理。

【案件評析】

通過研析本案,筆者認為,有以下兩點值得注意:

一、本案警示之處在于,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約定并非可以一律無條件地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如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不應審理該案件,則應當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前提出異議。按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所謂“第一次開庭審理”,是指答辯期滿后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但不應包括審前程序中的各項活動,例如證據(jù)交換階段等。

二、該案還反映出另一個問題,天津高院在一審裁定中錯誤地將被告提出的“主管異議”理解成了管轄權異議,并適用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性要求駁回了被告的異議申請。但正如最高法院二審裁定所述,被告是主張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而并非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因此,不屬于管轄權異議案件。

雖然該案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的原因是天津高院自身理解有誤,但在實踐中,也確有不少案件的當事人雖然認為案件不應當屬于人民法院主管,但其申請異議的文書名稱卻是《管轄權異議申請》。據(jù)筆者所知,該現(xiàn)象產生的主要原因其實并非當事人或其代理律師對法律法規(guī)的理解不到位,而是根據(jù)案件情況綜合評判后所作的一種技術性操作。因為,假設一審法院認為主管異議不成立,就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而言,法院并非必須作出書面裁定,且即使作出了駁回主管異議的書面裁定,因為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可提起上訴的裁定類型并不包含“駁回主管異議”的裁定,故實踐中有個別當事人才會選擇以管轄權異議的形式來提出主管異議,以備在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時,能夠獲得上訴的程序性權利。

筆者認為,嚴格而言,如果當事人提出的是管轄權異議而并非主管異議,那么其錯誤的訴求是否必然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有待商榷,因此在操作階段,當事人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經充分考慮后再作抉擇。

作 者:劉若愚 律師
業(yè)務領域:房地產、勞動人事民商事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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